骗取贷款罪案例(骗取贷款罪案件哪些情况下是可以判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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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1-7-18 00:19:38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骗取贷款罪的公诉案件可以撤销吗

不一定。

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根据此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应限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而且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应作出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的书面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不愿出现因无罪判决致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法院可能改判的风险,大部分撤诉案件是法院经过开庭审判认为案件可能判决无罪,书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提起公诉有错误时,为节省诉讼资源,维护当事人权益,体现检察机关公正形象,可以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可以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应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书面裁定。

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重大犯罪案件和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一般应事先得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准许。因为,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能还要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规则》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但此前,法院已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执行上级检察院决定要重新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可能使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此外,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出现复杂的诉讼情况,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应当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处理:除因案件管辖撤回起诉的案件外,案件撤回起诉后,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前,应先行解除强制措施。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冻结、扣押的被告人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并应对案件迅速作出处理,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抓获在逃的同案嫌疑人获取新的证据,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为此,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阐述

  【案情】

  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

  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骗贷罪立案标准,骗贷案怎么量刑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贷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骗取贷款,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
贷款诈骗罪案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骗取贷款罪案件哪些情况下是可以判无罪的
不构成犯罪的,判无罪。骗取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只要构成犯罪,不可能判处无罪。但有些情况可以免于起诉。
《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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