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最新条例是什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欠钱不还的法律条文有什么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 可以在当地的银行申请办理。 小额贷款申请条件: 1、为年满十八周岁中国大陆居民; 2、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 3、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4、无不良信用记录,贷款用途不能作为炒股,赌博等行为。 5、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办理流程: 1、向当地银行或者贷款机构提交申请; 2、准备贷款所需的各种资料; 3、面签银行或贷款机构; 4、银行审核贷款人资质; 5、审核通过、成功放款。 什么是放贷人条例? 作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基础,将加速条例的制定工作。“从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来看,它要求按照规定放贷,既保护借款人,又限制贷款人的行为。有了纠纷,可以走正常的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可以创立‘只贷不存’的信贷公司。”
不少业内人士称,传统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是因为市场不透明所致,一旦《放贷人条例》出台,不透明且缺乏有效竞争的市场就会面临挑战,那么利率一定会降低。 2016年贷款通则 全文 贷款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法律有没有规定贷款人超过多少岁不用还的规定 法律上规定贷款人年龄21-55 《贷款通则》对贷款人有哪些限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