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实施细则(《放贷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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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1-3-21 09:44:05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贷款通则的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4-4-10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现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4年5月6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回复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高玉泽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附件: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三章借款人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放贷人条例》
虽然还无定期,但消息很多,希望很大的! 蛰伏已久的地下钱庄、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进程正在加速,而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亦有望被打破。 3月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称,已列入国务院法制办二档立法计划的 《放贷人条例》形成共识后,就可以推出来。尽管如此,立法决策层仍有诸多顾虑。目前,决策层对于是否要给放贷人融资渠道、放开民间借贷后对金融机构产生的冲击等问题都表示担忧。在3月4日的政协会议上,刘克崮将他的想法与其关于发展草根金融和城乡就业的提案同时进行了阐述.这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早在2007年3月,央行就组成了 《中国<放贷人条例>立法研究》课题组,选择广东、浙江、山西等九省作为样本地区,对国内民间借贷及小额信贷公司的状况进行调研;同年10月,课题组又与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组成考察团,赴美国和南非考察其放贷人立法机构、法律制度及放贷人机构运营等情况。记者了解到,央行课题组的调查报告认为,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是信用借贷,利率水平多集中在6.12%-14%和14%-24.8%两个区间,信用风险普遍较低。据悉,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准入门槛则参照去年央行发布的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位参与起草《放贷人条款》草案的权威人士称,其立法框架主要有7个制度建设要点。首先是要求放贷人持牌照分类经营;依据贷款对象、用途与金融、利率等,有不同的牌照特许和监管要求。其次,自然人、法人以及协会等可成为放贷人主体。再次,监管机构可考虑由省级地方政府和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放贷人实施非审慎监管。四是相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而言,监管较宽松,无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等审慎监管的要求。五是允许放贷人除自有资金之外,可以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获得资金;甚至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资金。六是对放贷人的贷款利率上限管理更加灵活,规定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后,将放贷人相关业务信息纳入统一的信贷征信系统。更为重要的是,“《放贷人条例》可澄清业界对放贷人的两大误区,即认为银行才是惟一放贷机构,以及混淆了商业与消费信贷的概念。在不划分二者的前提下,讨论反高利贷、贷款利率上限以及监管等问题。”上述人士认为。“《放贷人条例》的出台可能会‘颠覆’传统借贷观念。”他说。公开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60%的融资来源于企业自身积累,外部融资只占了40%,而在这些外部融资中,民间金融所占的比重最高,达50%。目前,据测算,我国民间融资量为1万亿。尽管如此,《放贷人条例》距离正式出台或许还尚有距离,其中诸多条款还有争议。金融法专家质疑,目前我国的发行债券、股票等金融活动均需和特定的主体相挂钩,尚处于《公司法》制度之下,如果允许自然人和协会发债和发股票,便与吸收存款及非法集资不好区分。现有法规体系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包括《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的股权融资只能通过老股东增资或私募定向增发来增加注册资本金;债权融资只能通过同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商业银行贷款,且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贷款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本身的注册资本金。三者相比,《放贷人条款》的融资渠道显得极为宽松,这让顾虑“一俟放开,监管跟不上,造成市场混乱,同时结构仍然失衡”的决策层对该条例的宗旨与立法细节上尚未达成共识,矛头直指被极大拓宽的放贷人资金来源渠道上。对此,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学者认为,在我国融资活动和主体资格相挂钩的情况下,具体到操作层面非常复杂,仅仅资金融入方式这一条就需要全面调整金融管理格局。然而,相关人士解释:“发债和发行股票都是当一个放贷公司做大做强到一定程度之后,作为公司去发行债券和股票,当然需要满足现行关于发债和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才可以提出申请,能不能被相关监管部门通过仍然是一个问题。”除此以外,假如这一条例通过,同时也意味着企业间正常的借贷活动得以允许,这又和1996年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相冲突。“而这点本身就要求《贷款通则》做出调整。”上述学者表示,“该通则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经济金融发展趋势。”与此同时,民间金融机构也担心放贷人条例出台之后,监管者会限制其放贷利率,进而影响收益。“连典当的年利率都高达36%。别把小额贷款逼‘疯’——照此规定,公司赚不了钱,自然就想出歪门邪道。”高永说。典当业界一位人士对该条例的迅速通过表示悲观:此条例如果出台,放贷人跟一个除了不能吸收存款的银行没什么区别,个人通过其他渠道融资也好,或借发行法人债券也罢,其融资方式可能会对整个金融业产生巨大冲击。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能够循环周转。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难以获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承诺;
(五)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况;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账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承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应立即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施封闭运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经贸委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
第八条 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可以提供合法评估报告,且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按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需要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项直接和合理间接支出。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帐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结束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对封闭贷款进行跟踪检查,指定专人跟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村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胡文章
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实施细则

  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户贷款业务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结合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户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服务辖区内符合规定贷款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其用途主要是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运销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及与农民生活消费相关的资金需求。
  第三条 农户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适应当地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实行《贷款证》贷款方式,上柜台办理。
  第五条 农户贷款实行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二章 贷款条件、种类、期限、方式与利率
  第六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自然人;
  (二)户口所在地或固定住所必须在信用社的服务辖区内;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五)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六)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户贷款的种类包括小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八条 贷款期限。农户贷款的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还款能力等,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农户贷款证中授信期限、额度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可周转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
  第九条 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一)保证人的范围:
  1、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含)以上的信用户;
  2、行政、企(事)业单位固定收入较高的工作人员;
  3、个体工商户;
  4、信用社认可的其他保证人。
  (二)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主体资格;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遵纪守法,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4、具有代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5、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信用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信用户和信用社社员实行利率优惠。
  第三章 农户信用等级调查、评定及授信
  第十一条 资信调查。客户经理(信贷人员)要深入所辖各村搞好宣传和调查,建立农户经济档案,及时了解农户的资金需求情况,在各村“两委”积极配合下逐村散发宣传资料,对有贷款意向的农户,搞好个人客户信息资料采集,登记《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同时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
  (一)信用等级评定组织。村(居)委会成立信用等级评审小组,信用社成立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县(区)联社成立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
  信用社组织各村成立信用等级评审小组,负责各村农户信用等级的初步评审工作,成员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农户代表等组成;信用社成立以外勤主任为组长,客户经理为成员的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农户信用等级的审查、评定工作。联社成立以分管主任为组长,业务管理、专项资产、人秘综合等部门人员为成员的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负责辖内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农户信用等级根据个人品质、信用记录、文化层次、家庭财产、农户收入、贷款偿还率等方面内容调查,划分为AAA、AA、A三个等级(见附件:农户信用综合分析表),家庭财产、农户收入、贷款偿还率指标所需数据均按上年度数据采集。
  等级划分标准:
  AAA级85分(含)以上;AA 级75分(含)至85分; A级60分(含)至75分。
  (三)授信
  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借款人的家庭收入、资金需求情况,核定贷款最高额度。贷款最高额度AA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80%以内;A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70%以内;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60%以内。
  (四)信用等级评定、授信步骤
  农户提出借款申请和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后,调查人员对该农户的信用程度、综合还款能力、社会信誉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和分析,撰写调查报告,填写《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配合“村级信用等级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初评信用等级。“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小组”根据“村级信用等级评审小组”意见审查,按照评定标准为其评定信用等级。评审、评定小组应分别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签署明确意见,确定授信额度后提交决策人决策。对超信用社(分社)审批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审查。
  (五)农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并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借款期限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农户贷款对信用户和入股社员优先发放。
  第四章 贷款证的管理
  根据信贷管理系统要求,贷款证由县(区)联社核准备案,基层信用社颁发。严格领用登记制度,实行统一编号。贷款证每年要按规定年审,年审时重新审核客户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
  第十三条 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农户,均可向其驻地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证。贷款证由本人持有,只限在发证社使用。办理《贷款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夫妻证明(结婚证及能证明夫妻双方身份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四)信用社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信贷专柜人员根据对申请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准的信用等级 、授信额度及其所提交的资料核实无误后,将符合颁证条件申请人的《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和《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相关信息交业务操作岗录入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证》报县(区)联社备案后颁发。
  第十五条 《贷款证》每年要按规定进行年审,重新审核客户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客户经理每年应按照信用等级调查、评定要求,进行《贷款证》年审工作,填制《农村信用社贷款证年审表》,交信贷专柜入档保管,并由信贷专柜人员在《贷款证》上注明年检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信用社应将其所持《贷款证》停止使用(能收回的及时收回),并及时报联社备案:
  (一)前期贷款逾期三个月以上形成不良、恶意毁约;
  (二)《贷款证》未年审;
  (三)为他人(或单位)在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有故意丧失信用行为的;
  (四)借款人出现意外、丧失劳动生产能力或死亡;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证,有欺诈行为的;
  (六)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核准的贷款证,持证人只能在颁发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他信用社不准对其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贷款证的,按照本实施细则中贷款受理与发放程序办理。对已取得贷款证的,可直接持“两证一章”(贷款证、身份证、个人名章)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

  第五章 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审批
  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和《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基本要素审查。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内容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社会信誉、道德品行等方面是否良好。
  (三)信贷政策审查。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规合法,期限、利率、方式等是否符合信用社有关规定。
  (四)贷款风险审查。审查借款申请人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是否符合规定,抵(质)押物是否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抵(质)押物的比率确定是否符合信用社有关规定。
  对审查的每一笔贷款,审查小组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签署明确的审查意见。经审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然后提交信用社有权决策人决策。对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的贷款,决策人有“一票否决权”,由决策人决定贷与不贷,并在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的贷款数额内决定贷多贷少;对未经贷款审查小组审查或贷款审查小组审查未通过的贷款,决策人没有“一票通过权”,无权决定贷款的发放。对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超过信用社(分社)审批权限的贷款,由决策人签署意见后,附“贷款审查小组审查记录”,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审查。
  第二十条 对农户贷款授信时,基层信用社也要按照贷款审查程序办理,每个授信农户《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必须附有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审查记录”。审查通过后及时将《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农户贷款额度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则上贷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对效益好、还款能力强、资金需求量大的种植、养殖、加工大户,贷款余额可以酌情增加,具体额
  度由各县(区)联社确定,报市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农户信誉为保障发放的贷款。农户信用等级达到AAA标准,方可对农户发放用于生产和生活且不需担保的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调查
  客户经理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从事种植、养殖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收入来源;
  (四)查看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了解家庭成员的品行情况;
  (五)其他事项。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将所采集信息整理,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已在信用社建立客户数据信息的,在借款时只填制《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需更新客户信息时要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
  对农户的资信评定工作,要按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有权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六条 签发贷款证
  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七章 农户联户联保贷款操作
  第二十八条 农户联户联保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同一社区内,没有直系亲属关系并具有担保能力的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农户联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偿还、相互督促、责任连带”。
  第二十九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除具备本细则第二章第六条要求条件外,联保小组成员还应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遵守联保协议。
  第三十条 受理借款申请
  (一)成立联保小组,推荐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辖区内的3—10户农户自愿组成,小组成员必须具备足够的担保能力,思想品质好,信誉度高,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小组成员推选一名经济实力强、群众威信高、信誉程度好、责任心强,且具备一定组织能力的成员为组长。
  (二)联保小组组长向信用社提出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信贷专柜收到联保小组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后,指导联保小组各成员填写《借款申请书》。在受理后与联保小组成员预约调查时间,转交客户经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调查、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
  客户经理和信用等级评定小组收到申请资料后,在调查预约时间内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庭收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信誉状况、资金需求情况进行调查,监督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填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依据标准评定联保小组各成员的信用等级及授信。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三十三条 签订合同
  信贷专柜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联户联保贷款,应要求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同时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应向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申请额1%的活期存款,做为小组互助金,由联保组长保管。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八章 农户保证贷款
  第三十五条 农户保证贷款系指信用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农户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一)借款人按本细则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资料,
  (二)保证人为个人的应提供: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贷款证》或《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三)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供:
  1、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其授权委托书及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公司章程、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至本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有效贷款卡;
  第三十七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三十八条 贷前调查
  1、 对借款人的调查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2、 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调查。
  3、核实认定担保人的信用等级,对未经信用等级评定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整理所采集的信息,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三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
  对农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要按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四十一条 签发贷款证
  对审批通过的贷款,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到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九章 农户抵押贷款
  第四十三条 农户抵押贷款系指信用社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农户发放的贷款。抵押物原则上以房地产为主,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所占用土地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借款条件
  除具备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外,借款人还应提供信用社认可的抵押物,并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除本细则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房地产抵押清单》、权属证明、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有权处置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抵押物需办理保险的还应提供保险单。
  第四十六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到信用社贷款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四十七条 贷前调查
  客户经理收到申请资料后,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借款人的家庭收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抵押物情况、信誉状况、资金需求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整理所采集信息,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抵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四十八条 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抵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
  信贷专柜人员对审批同意的贷款,应要求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同时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经理与借款人、抵押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十条 贷款的发放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信贷专柜人员对有《贷款证》的,登记借款记录及有关台帐,并将全部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查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将抵押登记部门签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转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五十一条 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物实际价值确定,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60%。农户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章 农户质押贷款
  第五十二条 农户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拥有的凭证式国债(无记名式)、本县(区)信用社系统内签发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面向农户发放的贷款。
  第五十三条 借款条件
  除具备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外,还应提供信用社认可的质押物。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及出质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权利质押凭证及有权处分人出具的同意质押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受理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质押凭证清单》。受理非本网点签发的定期存单质押时,应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本网点签发存单质押贷款由信贷专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贷前调查
  客户经理收到申请资料后,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借款人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调查,重点调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资信状况、质押物品的取得(来源)是否合规合法,并填写《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到质物签发单位进行查询,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质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并将有关资料交贷款审查小组。
  第五十七条 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质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五十八条 贷款发放
  信贷专柜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分别与借款人和出质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及《质押凭证清单》,由客户经理按规定到签发单位办理质押止付登记手续,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登记有关台帐(有贷款证的登记贷款证),并将贷款资料及质物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将质押凭证签发部门核准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及质押物转交出纳人员,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五十九条 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质物价值大小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其面值的9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物的到期日。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与贷款收回
  第六十条 贷后检查
  (一)跟踪检查。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要及时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已经授信的农户要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现有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要及时报告,通知信贷专柜停止发放贷款,对已发放的贷款采取必要措施清理收回。检查时要做好贷后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要入档保管。
  (二)全面检查。基层信用社要定期不定期对辖内农户贷款进行检查,县(区)联社每年至少要对全辖农户贷款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十一条 贷款催收
  信贷管理系统业务操作员每月20日打印下月到期贷款清单、下月将超诉讼时效和超过半年未对债务人催收的不良贷款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每月1日打印上月新增不良贷款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登记“贷款催收通知书记录簿”,据以办理清单和通知书交接手续,《贷款催收通知书》交第一责任人或管理责任人对到期贷款、不良贷款进行有效催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交业务操作员,由业务操作员对催收信息进行更新。“贷款催收通知书”作为信贷档案,及时移交信贷专柜人员与贷款档案一起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贷款展期
  农户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但借款人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信用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办理贷款展期时,由客户经理负责填写《展期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贷款展期按照“谁批准发放、谁批准展期”的原则办理,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同贷款发放。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展期,应由原保证人、原抵押人、原出质人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报)批表》上签署同意展期的意见。审批通过的贷款展期还应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上资料要及时移交信贷专柜人员与原借款合同一起妥善保管,属抵押贷款的还应到有权部门续办抵押登记。
  短期贷款,贷款累计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中期贷款累计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定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必须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六十三条 客户经理在同一服务辖区内工作满三年的,原则上要进行岗位轮换或交流。
  第六十四条 客户经理岗位变动时,按照《菏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交接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保持贷款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十五条 建立信贷档案。按照《菏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管农户贷款档案资料,做好搜集、整理、装订、编号、立卷和维护工作,并及时更新,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农户贷款过程中,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章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菏泽办事处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 月 日起执行。此前菏泽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制定的相关信贷制度、办法与本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惜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提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人。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惜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凋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三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期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这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特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提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人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业务适用哪个法规?
《贷款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显然不适用《贷款通则》。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主要由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2004年银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规范。
另外中国加入WTO时对开放金融业务市场有承诺,也是外资银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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