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位质押贷款(哪些银行能办理存单质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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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1-2-7 07:57:13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义乌国际商贸城摊位是否有质押贷款怎么查?
我能帮你查·告诉我摊位号
哪些银行能办理存单质押贷款?
存单质押贷款,从贷体能分为两种,一是存单质押,一是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
  各家银行都有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个人定单质押贷款,比如中国银行、邮储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重庆银行等;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比如农业银行、华夏银行、银行 、宁波银行、郑州银行等。
  需要了解的是,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较短,一般来说,最长不能多于一年,并且不能超过存单的到期日,比较适合对钱有短期周转需求的人士。
  不过,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前,借款人为了增加成功获贷的机率,可以提前到相关贷款机构详细咨询了解,做好充足的准备再申请贷款。
工商银行股票质押贷款怎么样
工商银行会为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提供股票质押贷款。借款人以自营证券作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按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流通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及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

  谁可以获得股票抵押贷款?

  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工商银行申请股票质押贷款。

借款人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

  1、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2、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3、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4、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5、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6、经营稳健,与我行合作良好;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8、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股票质押贷款有何优点

  1.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此业务获得稳定的低成本资金来源;

  2. 质押物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特别席位,可通过我行股票质押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卖出、配股和申购,也可以通过我行为借款人开发的远程委托系统,由借款人自行卖出,实施配股认购和新股申购等。
质押借款和抵押借款的区别

1、方式不同:

抵押借款,指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借款,指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2、转移不同:

抵押贷款是指以不转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的占有现状,仅以此作为担保物的贷款形式;

质押贷款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借款银行占有,并以此作为贷款担保的贷款形式。

扩展资料

质押贷款风险防范

1、要考虑应收账款双方的信誉度,特别是在金融机构有无不良还款记录。结合贷款五级分类中关于企业非财务分析的要领,对企业的营业前景进行预测。要保留企业销售合同的原件、卖方企业的发货单、买方企业的收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的证明等,验证交易的真实性。

2、认真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除企业资产负债率等基本指标外,重点看五项指标。

一看应收账款在企业资产中的占比,这一比例,反映了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的状况,比例过高,要分析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状况。二看应收账款周转率。反映了企业应收账款的流动性。三看应收账款的平均回收期。这一指标能够影响我们决定贷款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就早于合同规定的还款日。

四看应收账款的成分比例,是否集中于一个客户。这一比例反映企业贷款回收的风险性。五看付款单位是否为贷款申请企业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关联方交易。

3、要求付款方提供承诺书,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银行的指定账户内付款。同时要以书面形式规定,付款方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如果在未告知质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对由此对银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4、办理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办理质押登记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起效。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可以再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出质人应以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银行则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5、确定合理的质押比率。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质押率控制在50%-70%左右。

6、做好贷中、贷后管理工作。加强贷中风险预警机制。如付款单位出现重大变故;应收账款到期,付款单位未按时付款,销售企业怠于行使到期权力;贷款未按用途使用等情况预警。信贷员要做好定期或不定期向应收账款欠款企业核实应收账款余额工作。

参考资料:-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这三个在商业银行中的作用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 开行政法[1996]240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已经行务会讨论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抵押、质押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发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开发银行为抵押权人。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财产移交由开发银行占管,以该财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发银行有权按借款合同、质押协议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开发银行为质权人。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 抵押、质押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发银行各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抵押物、质物的选择

  第七条 抵押人、出质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质物应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
  第八条 开发银行接受下列价值确实可靠、易于出售、法律允许转让、能够变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林木及其他的建筑物;
  (二)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
  以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的,应当连同该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连同该地上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着物一并抵押;
  (三)机器、设备,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法允许抵押的,并经开发银行认可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开发银行不接受下列财产为抵押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文物;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使用中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六)海关监管的财产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
  (七)租用或者代保管、代销的财产,尚未付清款项的财产;
  (八)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无地上定着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九)生活福利设施等不能强制执行或者处分的财产;
  (十)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
  (十一)开发银行认为不宜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开发银行接受下列动产、权利为质物;
  (一)依法允许转让的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股票;
  (三)开发银行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不接受下列动产、权利为质物:
  (一)专利、专有技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
  (二)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权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不可转让的动产或者权利。
第三章 抵押权、质押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 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时,抵押人、出质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抵押人、出质人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清单以及证明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物、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权属的文件;
  (三)抵押物的保险单;
  (四)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抵押人、出质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开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交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财产权属凭证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该公司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同意抵押的正式文件(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股东一方以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须向开发银行提交其他股东已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质押的正式文件,抵押人、出质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有的份额,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有权处分该份额的正式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七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向开发银行提交为保证执行抵押协议与承租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已经出质的动产、权利,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使其消灭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为不可分的担保物权。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未偿清前,抵押人请求对已抵押给开发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以外再设定抵押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对抵押人的书面请求进行认真研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经开发银行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权利让与他人,转让金须提存或者用于提前偿还担保贷款。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以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信贷业务部门须书面通知有关签发银行或者签发单位不得对其挂失,待签发银行或者签发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后,方可同意设定质押权。
第四章 抵押物、质物的审查和估价

  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部门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抵押物、质物清单后,应根据抵押物、质物合法性、实际价值、风险程度、变现能力、使用年限、功能状况、评估的技术条件等因素,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认真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抵押或者质押:
  (一)抵押物、质物符合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范围,并能够流通、转让和变现;
  (二)抵押物、质物为抵押人、出质人所有或者享有依法处分权,产权证书真实有效,共有财产已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如对财产权属有异议,应办理公证;
  (三)抵押物未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托管或者先行全额抵押;
  如抵押物已全额抵押,则抵押物价值大于原担保的贷款余额部分足以清偿担保的贷款本息,且原抵押权人已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质物价值足以清偿担保的贷款本息;
  (五)对抵押物进行实地审查;抵押物的存在及存在的状况应与抵押物产权证书所指向的财产标的的存在及存在的状况相符合;
  (六)抵押物已办妥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选定抵押物、质物并验证抵押物、质物的产权、使用权证明后,信贷业务部门要做好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估价工作。抵押物、质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出质人估价或者抵押人、出质人委托开发银行指定或者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估价,信贷业务部门审核确认:
  (一)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按扣除已提折旧并考虑完好程度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标准和方法确定;
  (三)各类有价证券的价值,以该种有价证券的面值金额确定,股票可按设定抵押日当地证券市场买卖平均成交价计算的金额确定;
  (四)进口设备(含旧设备)的价值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估价确定;
  (五)其他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估价,并参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五章 抵押、质押率和抵押、质押期限

  第二十五条 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质物作价现额之比。
  抵押率、质押率应根据抵押人、出质人的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借款期限、借款风险、折旧率、抵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抵押物、质物估价的可信度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根据抵押物、质物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抵押率、质押率:
  (一)建筑物、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根据该不动产的地点、建筑年限、类型、实用性和实用价值以及流动性确定,一般不得超过70%;
  (二)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不得超过50%;
  (三)有价证券根据其易售性和证券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确定,其中国库券、金融债券和部分信誉高、价值稳定、风险小、易于转让的企业债券,一般不得超过90%;
  (四)股票,一般不得超过50%。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限、质押期限应约定为:从抵押协议、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时止。
第六章 抵押、质押协议和抵押物、质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出质人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时,抵押人、出质人须与开发银行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并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担保的贷款种类、金额和借款期限;抵押、质押期限;担保的范围;抵押物、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物登记的期限;质物移交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抵押人以本规定所列财产设定抵押的,须在抵押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以下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抵押财产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城市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在运输工具发证机关登记;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六)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须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以及登记文件正本交由开发银行占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抵押人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对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和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开发银行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须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协议自股票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以汇票、存款票、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押协议自有效权利凭证交由开发银行占管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协议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须将质物及其权利凭证交由开发银行占管。开发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前,抵押人须将抵押物按开发银行确定的险别到开发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妥抵押物的保险手续,并要求:
  (一)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1-3个月;
  (二)抵押期间,保险单须载明开发银行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交由开发银行占管;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抵押物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商抵押人后,可代为投保,有关费有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开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办理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公证。
第七章 抵押物、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或者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人或者出质人须及时告知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取得联系,提出对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政策法规局: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二)抵押人、出质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
  (三)抵押人、出质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质物;
  (四)抵押人、出质人变更企业管理和经营体制,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有偿转让、停业整顿、破产以及其他引起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变化和影响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履行的行为;
  (五)抵押协议、质押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并与新老债务人重新办理借款合同等手续。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时,开发银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
  第四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因意外毁损、灭失,保险公司免赔或者依法不予赔偿或者所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开发银行的款项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选择抵押物或者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抵押人不提供的,开发银行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开发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托管、再次抵押、重大改装增补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因此造成开发银行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以汇票、存款单、债券、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其载明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合同履行期的,开发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存,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开发银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质押协议的约定采取拍卖、转让、兑现、贴现、折价抵债等方式处分抵押物、质物。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质物后,价值超过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超过部分由开发银行退还抵押人、出质人;价值低于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和破产,抵押物、质物不得列入解散、破产清算范围,开发银行有权单独处分抵押物、质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办理抵押、质押所需公证、登记、估价、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必要费用,由抵押人、出质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外汇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管理在有关规定未颁布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2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日期:1996年08月0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8月02日 (中央法规) 声明:
  1.本人是文盲,以上内容文字均不认识,也看不懂是什么意思。
  2.此事与本人一点关系都没有,只是本着“看贴(虽然看不懂)回贴,利人利己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顺便赚1个工分。
  3. 本人在此留言均为网络上复制,并不代表本人同意、支持或者反对楼主观点。
  4. 如本人留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请网络管理员及时删除本人跟贴。
  5. 因删贴不及时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包括宪法,民法,刑法,书法,公检法,基本法,劳动法,婚姻法,输入法,没办法,国际法,今日说法,吸星大法,与台湾关系法及文中涉及或可能涉及以及未涉及之法,各地治安管理条例)纠纷或责任本人概不负责。
  6. 本人谢绝任何跨省追捕行为,如有需要请直接联系楼主、原作者以及网络管理员或法人代表。
  7. 此声明最终解释权归本人所有。
商业银行贷款按是否抵押划分为哪两个
现行贷款种类的划分标准及种类如下: (一)按贷款经营属性划分 1,自营贷款。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特定贷款。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二)按贷款使用期限划分 1.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2.中、长期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专项贷款。 (三)按贷款主体经济性质划分 1.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贷款。 2.集体企业贷款。 3.私营企业贷款。 4.个体工商业者贷款。 (四)按贷款信用程度划分 1.信用贷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指按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按贷款在社会再生产中占用形态划分 1.流动资金贷款。 2.固定资金贷款。 (六)按贷款的使用质量划分 1.正常贷款。指预计贷款正常周转,在贷款期限内能够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 2.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包括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 呆账贷款,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 呆滞贷款,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并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来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七)按国际惯例(风险度)对贷款质量的划分 将银行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等级,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或为“有问题贷款”
工商银行跨省存单质押贷款能不能办
贷款必须要满足其条件以进行贷款
贷款条件:
1、要有固定收入,工资明细;
2满18-65周岁;
3、如果贷款用于经营或购车,要有担保人和抵押;
4、征信良好。
贷款申请资料:
1、贷款人身份证;
2、贷款人近半年征信信息,且征信信息良好;
3、贷款人名下近半年的银行卡流水,无中断;
4、贷款人居住证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近三个月水、电、费煤气发票);
5、贷款人工作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
6、社保、保单、公积金月供也可贷款。
如果想贷更高的额度,可以做抵押贷款,例如房、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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