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案例 借款:出纳挪用公款100万元会计会判渎职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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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admin 爱卡网总监实名认证 手机认证 发表于 2020-3-30 18:55:37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出纳挪用公款100万元会计会判渎职罪吗

会计可以存在渎职行为,一般不构成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最高人民mg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

被告在我申请再审后,私下与我了结了借款案件,是否可以继续再审?如何追究法官渎职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mgc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mgc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或者和解协议中未作相应声明,高院终结审查,要求你撤诉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故如果你想追究法官渎职枉法行为,可到检察院举报控告。法官是否有渎职行为,要综合考虑其是否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银行职员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构成犯罪

可能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用单位公章私自打借条是不是渎职罪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许多渎职罪具体犯罪是否成立。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从刑法解释论立场看。在渎职罪客观方面要素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的性质和地位“易言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具体认定?尽管渎职罪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但在渎职罪其他条款中却明确出现了”的理解”必须联系其他条款进行统一解释。的性质 作为刑法用语的”出现在包括渎职罪在内的11个条款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责任事故罪,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严重不负责任;性质的理解;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属于主观要件”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客观要件。有学者在论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时认为,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赞成,是客观要件的学者在理论界为数不少”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不仅能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而且也可理解为是过失心理的主观要件”从语法上来看。作为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并非完全没有依据。为主观方面要素。至少会产生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造成法条之间的不协调,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条从主观罪过中分析”故意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渎职罪一般为过失犯罪:而一个罪名中不可能存在两个罪过,既是故意。同时又有过失,解释为主观要素。使得法条的整体性被破坏,造成构成要件中缺乏行为要素,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中规定,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主观要素,本罪在客观方面只有危害结果,却没有犯罪的本质要素———失职行为: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没有规范要素,这是不可思议的,解释为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更是违反了规范要素的逻辑结构”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既相互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每一规范要素与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一个规范要素不可能集主客观表现于一身,这种观点实际上违反了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逻辑。解释为渎职罪的客观行为要素。进行概括外,还详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以概括的方式表述渎职行为占了绝大多数”而具体列出渎职行为的条款只有商检失职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之所以对这两个罪名中,一是检验检疫部门岗位职责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单一: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这种部门渎职行为的认定,二是检验检疫部门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但只处罚这两种行为;予以具体化都是一种特殊规定“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 通过以上分析。实际上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渎职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渎职犯罪案例的处理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就在于审判机关没有对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作同一性的解释”而是将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分别理解,把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限定词。来说明失职的程度,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偏概全,的特殊规定当作普遍规定来对渎职罪进行定义。

如何认定渎职罪的“严重不负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许多渎职罪具体犯罪是否成立。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从刑法解释论立场看,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是解决认定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法。 在渎职罪客观方面要素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对“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第一,“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和地位。易言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严重不负责任”,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认定。尽管渎职罪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但在渎职罪其他条款中却明确出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字样。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必须联系其他条款进行统一解释。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 作为刑法用语的“严重不负责任”出现在包括渎职罪在内的11个条款中,它们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责任事故罪;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对“严重不负责任”性质的理解,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主观要件。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客观要件。有学者在论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时认为“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赞成“严重不负责任”是客观要件的学者在理论界为数不少。 第三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不仅能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而且也可理解为是过失心理的主观要件。 从语法上来看,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并非完全没有依据。然而,视“严重不负责任”为主观方面要素,至少会产生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造成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中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从主观罪过中分析,故意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渎职罪一般为过失犯罪,而一个罪名中不可能存在两个罪过,既是故意,同时又有过失,因此,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主观要素,使得法条的整体性被破坏; 第二,造成构成要件中缺乏行为要素。比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如果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主观要素,那么,本罪在客观方面只有危害结果,却没有犯罪的本质要素———失职行为,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没有规范要素,这是不可思议的。 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更是违反了规范要素的逻辑结构。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既相互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每一规范要素与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一个规范要素不可能集主客观表现于一身。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违反了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逻辑。 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渎职罪的客观行为要素,实际上是必然的选择。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这是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后得出的结论。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解释 在解决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和地位的问题后,该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已经成为许多渎职罪具体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在笔者看来,站在刑法解释论立场,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是解决认定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法规中的地位,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来阐明其规范意旨。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孤立地理解刑法条文,使条文之间避免不必要的“皱褶”或“漏洞”,以便实现刑法整体协调。“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 将刑法中使用“严重不负责任”的所有条款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法条中的用语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法条中以“严重不负责任”概括了渎职行为。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等;还有一种是除了以“严重不负责任”进行概括外,还详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以概括的方式表述渎职行为占了绝大多数,而具体列出渎职行为的条款只有商检失职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之所以对这两个罪名中“严重不负责任”进行特别描述,或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是检验检疫部门岗位职责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单一,只有这两种情形,因此,在法条中加以明确,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这种部门渎职行为的认定;二是检验检疫部门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但只处罚这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哪种考虑,将“严重不负责任”予以具体化都是一种特殊规定。 “严重不负责任”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严重不负责任”实际上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严重不负责任”就是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渎职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以在法条中未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渎职犯罪案例的处理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就在于审判机关没有对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作同一性的解释,而是将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分别理解,把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限定词,来说明失职的程度。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偏概全,把立法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特殊规定当作普遍规定来对渎职罪进行定义,即把概括的渎职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与具体的渎职行为相并列,导致认识上的偏差。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不当地缩小了渎职罪的处罚范围。 体系解释指向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诠释,能够使相应的规范之间严密衔接,尽量避免不应有的“漏洞”。二是减少与其他规范之间不必要的重叠,尽量熨平理解上的“皱褶”,使对构成要件的诠释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抛开与其它条款的联系,孤立地看待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用语,我们的确很难判断他究竟是对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程度的mgc,抑或是对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概括。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请高人指点看看这位银行人员是否已经构成了渎职罪

算不上

八大类案件有哪些???

关于八类重大刑事案件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mgc、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mgc、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大类案件中故意杀人案案例:手段描述:蔡超与被害人陈晶晶原系恋爱关系,后陈晶晶因蔡超个性强、脾气大而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蔡超遂起意报复陈晶晶。蔡超从市场购得mgc、菜刀、榔头、绳子、透明胶带等物,将陈晶晶从工作场所带回家。陈晶晶见状拨打固定电话欲求救,蔡超上前将电话线拔掉,反锁家门,强行将陈晶晶的衣服撕光;又从包内倒出购得的作案工具,用绳子将其身体从双手到双脚反绑;又往其口中塞入袜子,并贴上透明胶封堵口部。蔡超拿起mgc在陈晶晶乳房及乳头、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刺扎、割划,后又在伤口弹撒烟灰,用烟头烧烫乳头及身体其他部位。蔡超又持榔头砸击其左足等处,用缸子盛得热水在陈晶晶腿部、腹部、胸部淋烫,还两次将热水往其阴部灌烫。看到陈晶晶痛苦不堪,蔡超持mgc向陈晶晶胸、腹部连刺三刀,后持mgc向自己胸、腹部连刺两刀。陈晶晶腹部损伤致肝、脾、胰破裂,腹部损伤致胃破裂、穿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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