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共犯(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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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0-12-26 22:49:06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骗取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法定刑量刑幅度是“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贷款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法定刑量刑幅度“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较为接近,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别避免混淆:

  (一)犯罪对象相同

  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二)主体要件相同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

  (三)客观要件相同

  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四)客体要件相近

  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因此,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可以形成片面共犯吗
贷骗罪,是指以非有为目的,编造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这两类罪是可以形成片面共犯的。
如何认定虚假按揭中的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楼宇按揭在全国迅速开来。但是,正因为是新生事物,楼宇按揭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缺乏规范性指引和有效性制约,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急需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虚假按揭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由于楼宇按揭运作程序较为繁杂,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虚假按揭客观上就表现出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多为提购房人或银行的现金,具有典型的欺诈性和违法性,往往交织着诈骗犯罪于其中。但是,并非所有的虚假按揭行为都是诈骗犯罪。判定虚假按揭中的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具体构成何种诈骗罪,应该坚持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具体考量: 1.对利用设置虚假按揭,提公民购房现金和银行贷款并据为己有,主观上不想返还的行为,应该按照诈骗犯罪论处,依照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2.对开发商因为开发资金短缺,利用虚假按揭提银行住房贷款,用于实际开发经营,日后确实归还银行本息或打算归还本息的行为,尽管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的客观行为,但是由于主观上只有“非法占用”的故意,仍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就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尚没有相应的罪名可以规制此类欺诈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定罪,因此只能以民事欺诈来处理。 3.对个人 购房人 虚报个人收入状况,骗取银行住房贷款的行为,也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犯罪。笔者认为,对虚报个人收入,骗得银行住房贷款后,又将房产非法转让他人的,应该构成诈骗犯罪;但抵押物仍在银行控制之下,其诈骗的对象转为受转让人 也就是说,受让人并不能取得房产的实际产权 ,因此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如果虚报个人收入,骗得银行住房贷款并购置房产为自己所用,其行为仍然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完整构成特征,因为其按揭的房产抵押在银行之手,只要其无法支付银行按揭本息,银行便可变卖抵押物,因此行为人无法通过虚假按揭达到拥有按揭抵押物的目的,而银行贷款也只是支付于开发商,其也无法占有银行住房贷款。目前,也只能作为民事欺诈来处理。 ■开发商利用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 对于开发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已达到犯罪程度,则需进一步分析构成何种具体罪名: 1.开发商一般是公司企业性质的实体,不管其为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法律上都表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刑法意义上即为“单位”。那么,作为单位主体的开发商弄虚作假,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呢?从犯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来看,确实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因为该罪的立法规定中未能涵盖单位之主体,因此,不能定开发商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但是,作为单位的开发商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利用了虚假按揭的合同手段 无论是购房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是虚假合同 ,骗取银行的信任,明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因此,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假楼宇按揭来骗取银行的贷款,则不受上述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限制,应该作为个人犯罪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一些犯罪分子,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伪造、冒用房地产开发商的资料,设置虚假按揭,既骗取银行贷款,又骗取购房人首期付款,如何定性值得研究。有人认为,犯罪行为人为了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也是一个概括的对象,即他人财物,其主要是通过“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需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笔者认为,行为人尽管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相同的主观故意,但明显指向两个不同的犯罪对象 一是购房人,一是银行 ;其行为尽管是发生在虚假按揭同一过程中,但采用了购房和借款两个不同的合同,两个诈骗行为尽管有关联性,但属于独立的两个行为;且分别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诈骗购房人首期购房款,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诈骗银行贷款,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满足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虚假按揭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虚假按揭中的欺诈犯罪,单一主体往往难于完成,多表现为多个犯罪主体合力参与实施,势必涉及共同犯罪问题。 1.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是开发单位的负责人、员工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作为单位的开发商,共同设置虚假按揭,提银行现金,就涉及个人与单位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问题。因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个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这势必给此类案件的定性带来两难选择。笔者认为,按揭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是开发商能够提供按揭房产作为抵押,开发商在按揭业务的完成中起重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为单位的开发商的作用多处于主犯地位,而个人处于从属或辅助地位,而开发商的行为又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只能定合同诈骗罪,犯罪的个人则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如果是犯罪分子伙同开发商内部员工,假冒开发商单位的名义,进行按揭诈骗,就纯属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开发单位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2.开发商利用单位内部员工,以员工个人名义,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单位员工是否构成共犯,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开发单位的内部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单位构成诈骗犯罪,因其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之共犯。如果内部员工主观上知道开发单位利用其身份,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则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 3.不法分子、开发商勾结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显然构成共同犯罪。从不法分子、开发商的角度而言,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没有疑问;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尽管利用了职务之便,但主要是依托于开发商的虚假按揭行为来起作用,故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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