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下达终结裁定后,银行的不良贷款还应该继续计算利息吗?求解 法院下达裁定的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做出的。按照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的规定执行。 因此,银行的不良贷款不应该继续计算利息。 我们是银行不良贷款管理部门,如何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督导各机构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线索 哪家银行能说出银行的名称吗? 法院清收不良贷款可以采取什么执行措施 查封、扣压、冻结、拍卖不良资产。 民生银行不良贷款卖给别人执行怎么办?
哦豁,还有如此奇葩货款?建议去律师事务所找专业律师处理为妥 在异地买房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吗?
可以的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中有明确规定: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职工;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 4.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 5.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扩展资料: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参考资料:住房公积金- 核销不良贷款需要履行哪些税务手续 呆销不是放弃,呆核再需要经财政当准。对债权债务关系未的债权还要继续追偿。仅需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为贷款总量的1%)。普通呆账准备金只与贷款总额有关,不能反应贷款的真实损失程度。
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普遍执行的是贷款四级分类制度。贷款四级分类制度,是把贷款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即“一逾两呆”合称为不良贷款。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为财政税收政策服务的分类方法,不良资产界定的标准为期限:贷款本息拖欠超过180天以上的为“逾期”,贷款利息拖欠逾期三年为“呆滞”,贷款人走死逃亡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为“呆账”。 不良贷款停息的条件 不良贷款起诉执行后,按法院的判决书申请执行。参考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