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融资模式的设计原则有哪些 选择融式的基本原则 项目融资模式的设计与选择是项目融资的工作。严讲,国际上很少有两个项目融资的模式走完全一样的,这是由于项目在工业性质、投资结构等方面的差异,以及投资者对项目的信用支持,融资战略等方面的不同考虑所造成的。然而,无论一个项目的融资模式如何复杂,结构怎样变化,实际上融资模式中总走包含着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即基本原则。
一、有限追索
实现融资对项目投资者的有限追索,是设计项目及资模式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追索形式和追索的程度,取决于贷款银行对一个项目的风险评价以及项目融资结构的设计,具体说来取决于项目所辆处行业的风险系数、投资规模,投资结构、项目开发阶段、项目经济强度、市场安排以及项目投资者的组成、财务状况、生产技术管理、市场销售能力等多方面因素。
为了限制融资对项目投资者的追素责任,需要考虑:第一,项目的经济强度在正常情况下是否足以支持融资的债务偿还;第二,项目融资是否能够找到强有力的来自投资者以外的信用支持;第三,对于融资结构的设计能否作出适当的技术性处理。
二、项目风险分担
保证投资老不承担项目的全部风险责任是项目融资模式设计的第二条基本原则,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投资者、贷款银行以及其他与项目及有关的第三方之间有效地划分项目的风险。例如项目投资者可能需要承担全部的项目建设期和试生产期风险,但是在项目建成投产以后,投资者所承担的强风险责任将有可能被限制在一个特殊性确定的范围内,如投资者有可能只需要以购买项目全部或者绝大部分产品的方式承担项目的市场风险,而贷款银行也可能需要承担项目的一部分经营风险。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三、实现投资者对项目百分之百融资的要求 http://blog.mypm.net 任何项目的投资都需要项目投资者注入一定的股本资金作为项目开发的支持。然而这种股本资金的注入方式可以比传统的公司融资更为灵活。例如,如果投资者希望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做到百分之百的融资,则投资者的股本资金可以考虑以担保存款、信用证担保等非传统形式出现。但是这时需要在设计项目融资结构过程中充分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控制项目的现金流量,保证现金流量不仅可以满足项目融资结构中正常债务部分的融资要求,而且还可以满足股本资金部分融资的要求。
四、处理项目融资与市场安排之间的关系
项目融资与市场安排之间的具有两层含义,长期的市场安排是实现有限追索项目融资的一个信用保证基础;其次,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投资项目中获取产品是很大一部分投资者从事投资活动的主要动机。国际项目融资在多年的发展中积累了大量处理融资与市场关系的方法和手段。如何利用这些市场安排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融资利益与市场安排利益相结合,应该成为项目投资者设计项目融资模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五、处理项目投资者的近期融资战略和远期融资战略
大型工程的项目融资一般都是7-10年中长期贷款。近些年最长的甚至可以达到20年左右。也有投资者的融资战略会是一种短期战略,如果决定采用项目融资的各种基本因素变化不大。就长期保持项目融资的结构;一旦这些因素朝着有利于投资者的方向发生较大变化时,他们就会希望重新安排敲资结构,放松或取消银行对投资者的种种限制,降低融资成本,这就是在项目融资中经常会遇到重新融资问题。
六、实现投资者非公司负债型融资的要求
通常来讲,项目是以项目负债的形式融资。例如,在项目融资中可以把一项贷款或一项为贷款提供的担保设计成为商业交易的形式,按照商,业交易来处理,这样,既实现了融资的安排,也达到了不把这种贷款或担保列入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的目的,这样就可以不影响提供贷款或担保人的信用地位。另一种做法是采取BOT项目融资模式。这是近十年未在东南亚国家中首先发展起来的一种融资结构,政府以特许权合约为手段,利用私人资本和项目融资兴建本国的基础设施,一方面达列了改善本国基础设施状况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减少了政府的直接债务。
在把握以上项目融资特点和原则的基础上,项目投资者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设计合适的融资模式。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项目融资模式有:无形资产资本化模式、特许经营融资模式,回购式契约模式,产业投资基金模式、资产并购重组模式、项目上市模式、银团贷款模式等 2016年贷款通则 全文 贷款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借为,维护信贷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分散授信风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中央银行贷款时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条 自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 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 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 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 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 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 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 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 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 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 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 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 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 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 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 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 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 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 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 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 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 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 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 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 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提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 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 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 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 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 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 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 的财务报告; 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 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 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 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 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 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 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 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 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 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 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 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 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 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 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 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 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 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 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 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 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 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 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 ,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 ,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 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 ,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 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 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 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 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 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 ;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 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 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 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 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 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 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 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 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 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 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 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 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 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 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 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 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 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 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 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 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 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 ,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 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 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 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 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 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 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 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 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 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 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 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提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 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 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 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 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 银团贷款的特点有( ) A.筹资金额大 B.贷款期限长 C.贷款用途限制严格 D.可减轻贷款银行资金压力 E. A.D
一般,银团贷款多用于金额巨大外币贷款。产务对象为有巨额资金需求的大中型企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但各银行也可以针对不同客户的融资需求,为客户“量身定制”各种期限、金额的银团贷款,既可以为客户组织满足日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流动资金贷款银团,也可以组织满足客户长期投资需求的项目贷款银团,还可以在同一银团贷款中针对客户的特定资金需求设计各种期限相互搭配的银团贷款。 国际经济法 银团贷款中的债权人是谁? 后排卖西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