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投资人起诉拍拍贷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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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2-9-22 15:12:0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P2P网贷投资人起诉拍拍贷被法院驳回!

贷罗盘讯 3年以前,投资者唐骏在拍拍贷项目投资8,000元,现阶段,依然存在绝大多数本钱未取回,一怒之下,把借款人与拍拍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书被告李玉玲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骏借款本钱6,774.39元。可是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规定拍拍贷应承担连带还贷的责任起诉。

拍拍贷在行业内以不防贫而出名。2012年12月31日,原告唐骏根据拍拍贷招投标向被告李玉玲外借8,000元货款, 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玉玲已经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偿还到期2期负债总共1,482.14元。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是:1、被告李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钱6,774.39元、贷款利息636.31元、罚息2,595.90元,总共10,006.60元;2、被告拍拍贷企业承担连带还贷义务。







裁决书如下所示:

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原告唐骏。



被告李玉玲。



被告上海市拍拍贷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顾少丰。



授权委托人何志胜,上海市兆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委托人吴洁,上海市兆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骏诉被告李玉玲、被告上海市拍拍贷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拍拍贷企业)民间借贷案件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规可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作出了案件审理。原告唐骏、被告拍拍贷企业的授权委托人何志胜出庭参与起诉,被告李玉玲经我院公示口头传唤,未出庭诉讼,我院依规缺席审理。该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告唐骏诉称,拍拍贷网址(www.ppXXX.com)是被告拍拍贷企业运营的网络贷款平台,原告唐骏在行业的注册名为XXXXXXX45,被告李玉玲在行业的注册名为lyXXXX。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玲根据平台发布“XX高品质店家信用贷款潍坊市XXXXXX娱乐会所运营借款”,额度100,000元(rmb,相同),年化利率20%,限期12个月在网上借款要求。原告根据网上投标向被告李玉玲外借8,000元货款。被告李玉玲总的的100,000元借款由诸多在网上借款方招投标购满后,由拍拍贷企业对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成为期货居间人给予在网上借款协议书,在扣除平台服务费使用后,将借款转到被告李玉玲账户。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玉玲已偿还各自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到期2期负债总共1,482.14元,贷款本金6,774.39元、贷款利息636.31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李玉玲运营的娱乐会所未做2012年度工商企业年检,并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被告拍拍贷企业未敬业审批,并且在外借招投标时向借款方给予借款人原材料,导致原告开展不正确的借出去挑选。现原告提起诉讼,规定:1、被告李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钱6,774.39元、贷款利息636.31元、罚息2,595.90元(以每一期应还贷为本钱自每一期应还贷日测算至2014年2月28日依照中央人民银行同时期类似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测算),总共10,006.60元;2、被告拍拍贷企业承担连带还贷义务。



被告拍拍贷企业编造谎言,1、有关借款客观事实,原告阐述的它与被告李玉玲间的借款协议书确实,被告李玉玲绝对是仅偿还了2期利息到被告拍拍贷企业处,被告拍拍贷公司已经依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贷。2、有关审核信息,被告拍拍贷企业审核是由借款人上传书面报告包含相片等方面进行书面形式审批,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手机视频开展认证。原告与被告拍拍贷企业的合同里并没有标明被告拍拍贷企业有审批责任,可是被告拍拍贷企业为了借款方考虑到,还会审批借款人资信评估、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其它资产情况,但是这种审批并不是被告拍拍贷企业的责任义务。3、有关还贷义务。被告拍拍贷在协议中均提及对借贷双方的负债不构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确向被告拍拍贷企业体现了被告李玉玲偿还了2期还贷之后再无偿还的状况,被告拍拍贷企业并不是借款协议书案件当事人,故不往所有人认为偿还借款,被告拍拍贷公司是为借款人带来了借款机遇。除此之外,被告李玉玲的借款有许多借款方,大部分人都是外借了几百块,由于年化利率是20%,因此风险性较大。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上的供应方,并不是借款方案件当事人,也不构成确保责任,故原告规定被告拍拍贷企业承担连带还贷义务无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被告拍拍贷企业在享受业务中,都没有过失,故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唐骏给予如下所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1、借款信息内容网络的截屏,证实借款人登录名、借款额度、借款限期。该借款信息内容描写的是运营借款,原告只懂得是被告李玉玲运营娱乐会所借款,不清楚实际宾馆名称。这也是原告在向被告李玉玲借款时看到的相关信息,上边也注明被告拍拍贷企业审批了被告李玉玲的相关信息材料。直接证据2、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查询还贷状况目录,证实已偿还的利息,及其未偿还的利息、罚息。直接证据3、被告拍拍贷企业开具的证实,证实原告及被告李玉玲在平台中客户状况。直接证据4、被告李玉玲所运营娱乐会所的企业营业执照、水电气明细,证实被告拍拍贷企业在被告李玉玲逾期不偿还时向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玉玲的原材料。直接证据5、序号为24XXXX的在网上借款协议书,证实借款本钱、限期、贷款利息等状况。



被告拍拍贷企业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直接证据1-5信息真实性均情况属实。



被告拍拍贷企业提供如下所示直接证据:直接证据1、《服务协议》及《借出人注册协议》,该协议书通过用户注册确认的,证实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给予借款的互联网平台业务,在其中第六条个人隐私标准有约定被告拍拍贷企业公布数据的标准,证实原告对在通常情况下不清楚借款人真实身份等状况是明明知道的。条款中也承诺被告拍拍贷企业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直接证据2、拍拍贷互联网网页页面,证实被告按标准公布李玉玲的借款信息内容。直接证据3、网页页面获取公证委托书,证实借款方投标的步骤,并且在借款方投标过程中被告拍拍贷企业一直开展风险防范,招投标金额在1,000元以下会出现特殊的风险防范,规定键入招投标原因。直接证据4、客户李玉玲自填信息和认证信息。直接证据5、被告拍拍贷企业一部分内部审核信息内容,证实被告拍拍贷企业对李玉玲相关信息尽到了有效审核。直接证据6、电子器件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拍拍贷企业并不是借款合同案件当事人。直接证据7、被告拍拍贷企业得到的企业殊荣,证实被告拍拍贷企业一直诚信为本。



原告对被告拍拍贷企业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直接证据1,原告在申请的时候发现过该合同,可是被告拍拍贷企业很有可能变更过协议书版本的,被告拍拍贷企业提供的合同没法确定是原告创建账户看见的协议书。被告拍拍贷公司业务都一直在改动。协议书也有可能牵涉到那些霸王条款的现象,全是被告拍拍贷企业不承担责任,仅仅收款。被告拍拍贷企业在协议中说明不构成审查和追款的职责,但在网页页面上也有审核信息,也是有督促还钱的信息内容,这也使得借款方觉得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审批过原材料而且也会追款借款的。被告拍拍贷企业审核是不负责任,被告李玉玲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没有2013年的年审,被告拍拍贷企业审批时没有发现。水电气票据也是被告李玉玲的付钱审批根据,可是水电气票据上没有企业的盖公章。对直接证据2,情况属实。对直接证据3,公证委托书是过后公证的,没办法证明投标的情况下有风险防范。原告招投标时没有见到风险防范,都没有键入过招投标原因。对直接证据4、5、6真实有效均情况属实。对直接证据7,不可做为本案的直接证据。



经审理查清,拍拍贷网址(www.ppXXX.com)是被告拍拍贷企业运营的网络贷款平台,原告唐骏的注册名XXXXXXX45,被告李玉玲的注册名lyXXXX。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玲根据平台发布“XX高品质店家信用贷款潍坊市XXXXXX娱乐会所运营借款”,额度100,000元,年化利率20%,限期12个月借款要求。原告唐骏根据网上投标向被告李玉玲外借8,000元。被告李玉玲的100,000元借款由诸多在网上借款方招投标购满后,由拍拍贷企业对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提交的材料开展审核评估、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并把出借人的借款转到被告李玉玲的银行帐户。2013年1月1日,被告李玉玲与包含原告等在内的诸多借款方在互联网上上达到序号为24XXXX电子借款协议书,并说明该合同是用了拍拍贷的网站居间服务,并依据拍拍贷的网站《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书》自行达到签定的。以上借款协议书确立,原告唐骏与被告李玉玲的借款总金额8,000元,借款限期12月,年化利率20%,分12期结清,每一期还款额度(含本钱、贷款利息)均是741.07元,月截至还贷日为每个月1日,若逾期不还贷,则借款人需向借款方付款罚息,逾期利率为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玉玲已偿还各自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到期2期负债总共1,482.14元,未偿还的十期借款状况为:2013年4月1日应还本金628.17元、贷款利息112.90元,罚息418.51元;2013年5月1日应还本金638.64元、贷款利息102.43元,罚息387.11元;2013年6月1日应还本金649.28元、贷款利息91.79元,罚息353.38元;2013年7月1日应还本金660.10元、贷款利息80.97元,罚息319.63元;2013年8月1日应还本金671.11元、贷款利息69.96元,罚息283.24元;2013年9月1日应还本金682.29元、贷款利息58.78元,罚息245.66元;2013年10月1日应还本金693.66元、贷款利息47.41元,罚息208.20元;2013年11月1日应还本金705.22元、贷款利息35.85元,罚息167.93元;2013年12月1日应还本金716.98元、贷款利息24.09元,罚息127.66元;2014年1月1日应还本金728.94元、贷款利息12.13元,罚息84.58元,以上十期借款涉及到本钱总共6,774.39元、贷款利息总共636.31元、罚息2,595.9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到院,诉讼请求至始。



案件审理中,原告唐骏与被告拍拍贷公司就此案涉及借款的具体步骤关键点确定如下所示: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玲在互联网上填写表格、公布借款要求,借款方即原告在互联网上开展外借实际操作,如填好外借额度等,产生外借意愿。原告在互联网上借出去8,000元后,只懂得有借款要求,并不知晓具体借款人姓名为李玉玲。被告李玉玲总的的100,000元借款由诸多在网上借款方招投标购满后,由拍拍贷企业对被告李玉玲所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材料等进行审查,并成为期货居间人给予在网上借款协议书,在扣除平台服务费使用后,将借款转到被告李玉玲账户。被告李玉玲向原告还贷后,由被告拍拍贷企业将还贷划入原告在平台中个人帐户内,以后原告还能够向被告拍拍贷申请办理将货款划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及贷公司作为服务平台供应方,依照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扣除附加费。在借款人产生毁约状况时,被告及贷向借款方公布违约方的真实身份及其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玲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联有在网上借款协议书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联确立、合理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被告及贷企业是不是此笔借款的偿还行为主体。根据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及被告及贷企业在庭审中的阐述,被告及贷企业在本起借款关系里关键行动是搭建平台、审核信息,其位置应是期货居间人,并非借款方或担保人,原告有关被告及贷企业应承担连带还贷义务请求无按照,我院不予支持。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原告在借出去货款时,对不可以了解借款人真实身份和地址的状况属于明知道,相对应风险性对其自主压力。剩下借款本钱总共6,774.39元、贷款利息总共636.31元,应当由被告李玉玲给予偿还。有关罚息,原告所主张的每一期债务相对应罚息,再加上借期内的贷款利息,已超过法律法规,相对应贷款利息由我院依法予以调节。被告李玉玲不出庭诉讼的举动,即是选择放弃对原告所提出之事实证据直接证据开展争辩的权力,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从而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骏借款本钱6,774.39元;



二、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28.17元为基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三、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38.64元为基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四、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49.28元为基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五、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60.10元为基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六、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71.11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七、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82.29元为基准自2013年9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八、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693.66元为基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九、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705.22元为基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十、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716.98元为基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十一、被告李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原告唐骏以借款728.94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止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类似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测算利息;



十二、驳回申诉原告唐骏的其他诉请。



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当事人如未按照裁定指定期内执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翻倍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rmb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玲压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江平



代理商审判员  刘 明



陪审员  吴风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往借款人借款,期满退还借款并计提利息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退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是承诺不具体,依照法律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仍无法确立的,借款人随时可以退还;借款人能够催告函借款人在一定时间内退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退还借款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是国家相关要求付款罚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上庭的,或是没经法院批准半途休庭的,能够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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