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相互担保,是民营企业缓解资金压力,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方式,但是风险也是十分巨大,尤其是错综复杂的多企业之间的连环担保,一旦某一个缓解资金链出现问题,全体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这两年中央三令五申化解金融风险的关键所在。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13民终816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借款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9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17年11月30日,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12,900,000元转存至存款户的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后该款于当日偿还了之前在原告处的12,900,000借款。2017年11月30日,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债权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29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4月30日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在原告处的贷款12,899,999元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结欠本金1元,结欠利息1,060,76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4月30日结欠该借款本金1元,结欠利息1,060,765.79元,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元及自2019年5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结欠利息1,060,765.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及拖欠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款借出后打入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存款账号并于当日偿还了其上一笔12,900,000元的贷款,故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因此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为新增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余额1元及利息(以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借款12,900,000元结欠的利息1,060,765.79元;三、被告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对以上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8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福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刘佰玉、刘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30日,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1.1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1.2借款币种与金额:1.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1.2.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任贰佰玖拾万元整;1.2.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为新增贷款、被上诉人应当向担保人履行释明义务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笔者还算熟悉,民营企业与当地信用社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农商银行签订借贷合同,而且看这个情况还属于借新还旧的循环贷款。也提供了多个法人主体和个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金额较大,责任明确。
2.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8个点,如果违约加计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这也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的要求,担保人在明知情况下签订担保协议,属于有效担保。
3.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而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
4..借款人是由于银行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因为实践中,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如丧失了偿还能力、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不可抗力、故意逃废债、企业转制等等。只有银行认可,才可能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银行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只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时,银行才这样做。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银行是不可能同意采取这种“借新还旧”方式的。
5.银行贷款“借新还旧”是合法的,并且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其合法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6.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7.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8.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10.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11.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2.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13.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4.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15.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16.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7.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18.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19.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20.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22.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23.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4.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25.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6.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7.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28.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9.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30.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