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售楼算是非法经营罪么?
其一,对于实践中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出售商品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开发商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其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因此,如果该预售商品房合同有关于解决争议的约定,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该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将该约定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在合同无效且合同中并无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与此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扩展资料: 为了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如何处理无证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规定了针对开发商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至于开发商没有欺诈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则应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开发商与购房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适用合同法的结果。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非法经营罪要求主观故意是什么意思? 在实务中,非法经营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都会以自己“不明知违法”或“不知行为性质”来抗辩,律师也通常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作为其无罪辩护的一大理由。因此,如何把握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方面,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必备要件。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些非法经营类案件,对该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作详细论述。非法经营罪主观故意认定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行为 人犯罪时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是故意、过失之外的责任要素,是阻却有责性的要素,应放在阻却责任事由中予以考虑。有学者主张应放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考虑,是属于故意的认识范畴。在目前司法实务界通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下。本文将违法性认识放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内予以评价。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本身的认识;二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后者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违反法律的主观上的自我评价。但对于是要求行为人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仅具有违法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同时具备?学界有不同的争论。 具体到需要讨论的非法经营罪上,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违法性认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观点主张,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法定犯),区别于道德犯(自然犯),系国家出于政策上的需要才被规定为犯罪,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违法性认识。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被国家禁止的,则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果以违法性认识作为非法经营罪主观的必备要件。势必会给司法实践认定本罪造成以下两个障碍:一个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一个是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达到什么程度。 违法性认识本来就只存在于个人的主观意识之中,司法实践中经常只能依靠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因此,如果要以违法性认识作为该罪必备的主观要素,这无疑会给行为人得以借口不知行为违法从而逃避法律制裁提供机会。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危害行为根据其危害性质和程度,分别用刑法和行政法规制。区别一般违法还是犯罪的关键就看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实质要素,只有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且应予刑法惩罚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辨称自己只是知道其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不知道触犯了刑事法律,是否就据此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是否还需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程度进行研究判断,这又在本来难以判断的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中,增加了司法机关判定的困难,而且如何确定一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一般违法性认识还是刑事违法性认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危害性质及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是否达到了需用刑事法律规制的程度,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来作出判断,不以行为人对此的认识作为依据。 因此,如果将违法性认识作为认定该罪的主观必备要素,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我国刑法采用的是行为人应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无需必须具备违法性认识,但违法性认识作为社会危害意识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评价,如证据显示行为人具备了违法性认识,则可以作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依据。二、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确定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或是积极追究,或是纵容放任。即认识因素,就是指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意志因素,就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 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属于意识形态的内容,是精神世界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尤其在刑事犯罪中的行为人都会努力掩饰其真实意图,造成了对其主观故意进行司法认定的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拒不供认故意的行为人,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的心理。 我国司法机关在大量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容易在主观故意认定上发生分歧的罪名,总结出了一些推定行为人心理的客观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指导司法活动,比如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明知”推定标准,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标准等。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见,我国关于推定明知的标准确定,通常是司法机关以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条件、手段等客观特征中,总结出来的一定规律或经验法则。在司法实务中运用推定明知条款,必须以有证据证实的基础事实中,梳理出更多与结论存在优势联系的已知事实,以作出合理的判断。 目前发生的非法经营类案件中,大部分行为人都采用了成立一家合法的公司,在表面合法的外罩下,进行非法的经营活动,而一旦案发,司法机关会将公司的非法经营链条上其主要作用的人员一网打尽,而大部分人员在司法机关面前均以“只是在公司打工,不知道公司的业务是被禁止的”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抗辩,比如在一起传销案件中,起着实际控制作用的主犯很“聪明”地、有意地规避着一些传统传销字眼,比如“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上下线”等,使得其经营模式与传统典型的传销方式在表面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大部分被告人均以此辨称“不认为这是传销”或是“不知道是传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一个合理的判断。我们通过办理的一些案件,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1 以前是否有过与本案认定的经营行为相类似的从业经历。如在传销案件中,行为人有过从事传销的经历,则可推断行为人对传销行为的特征是明知的,则在该起传销案件中,行为人当然具有认识到其行为性质是传销的能力;2 行为人在该公司非法经营活动中重要的工作岗位上任职,如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负责对外宣传公司业务,招揽客户进行投资的所谓市场推广部门负责人,其“工作内容”决定了其对所从事业务的交易规则、特征应当是非常了解的,可判断行为人具有对犯罪行为客观事实的认识; 3 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合理判断。在对被告人主观 明知的认定问题上,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来进行推定,从其参与非法经营行为时间长短,其他证人对该行为的一般认知能力等进行推断,以驳斥行为人“不知情”的辩解。 如在一起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都辩解“不认为这是期货”,而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分析,我们发现,该案的大部分客户都明确提到了涉案公司给他们提供的就是类似期货的交易。这样一个连普通的客户都能认知的事情,难道在涉案公司工作时间都在一年以上的被告人会不知道吗?显然是说不过去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证据显示。该公司从事唯一业务就是期货交易。而在案被告人的所有的工作都是服务于这项业务的,而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对其从事的业务应当是很清楚的,因为,象期货交易这样一种金融业务,只要是一个普通人都可以看出是大大有别于一般经营活动的高风险、高投机利益的经营。那么对此担负起最起码的注意、谨慎义务,对于任何一个常人而言都是不为过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就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三、以公司为名义进行的非法经营案中从犯的主观方面通常是间接故意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罪名的规定中,一般都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对于认定犯罪没有任何影响。而间接故意是故意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通常发生在行为人为实现某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的特定场合。 在以公司形式进行的非法经营类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通常辩解“我只是打工的,挣工资,没有想到会犯罪”,我们在认定该类人员刑事责任的时候。一旦证据显示其在公司从事的行为是完成非法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行为时,他们在犯罪故意方面通常是一种间接故意,即对于非法经营的后果通常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即为了达到个人“挣工资”的目的,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司法认定中,对于这类被告人通常认定为从犯。以区分于主观恶性程度严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而具有直接故意的行为人通常是非法经营活动的实际组织、策划、控制人。四、事实认识错误情况下的主观故意认定我国刑法在对行为人定罪时都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反对客观归罪。但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存在着一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这在刑法理论中叫做“认识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认识错误,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可分为对象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因果关系进程错误等,其中以对象错误发生的情况居多。 如在一起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被告人均辩解“公司经营的是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不是期货”,其实这就可能存在着一种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属于同类性质,就构成故意犯罪既遂,也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同类对象错误”。具体到该案当中,被告人所认识到的黄金现货延迟交收业务与其实际所经营的期货业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因此,无论是被告人所认识到的行为还是现实发生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在主观上不影响故意的认定,在客观上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因而对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质并无影响,应当按同一性质的行为定罪。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也通常认为,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法定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错误,不构成行为对错误结果成立故意或者承担故意罪责的阻却事由。五、是否需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有的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没有牟利目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应当由相关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对于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问题。确实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并不要求以牟利作为目的。事实上,通观我国刑法分则,若对于某些犯罪主观故意内容在目的上有特别的要求时,会进行明文规定或者予以提示,这在刑法理论届通常被称为“目的犯”,比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这类法律明文规定有特定目的的情况下,若缺乏该特定目的,则不能够认定该罪。而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宜以是否具备牟利目的作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要件。而且,一旦出现不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很大的情况下,将会造成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来经营民间借贷,属于非法经营罪吗? 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赵长青 近年来,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营业执照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经营范围有代办银行贷款,实际经营民间借贷,属于非法经营罪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第一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了比国家规定位阶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比如无照经营行为。 天弘基金提现时说是卡号有误,所以资金被冻结了,要交风险解冻金才可以把资金提现出来,是真的吗? 我也是这个平台的受害者 还好我已经解决缒回来本金, 好险啊! 我被骗了十多万, 我的已经解决了。 易贷网是不是个中介平台? 对,提供民间贷款的地方, 注意投资有风险。 非法经营罪小额贷款获利50万,一般怎么判 申请贷款建议通过正规渠道:例如农行,网捷贷定义是指农业银行现金方式向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发放的,由客户自助申请、快速到账、自动审批、自助用信的小额消费贷款。申请条件(一)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我行电子银行客户,且持有我行颁发的安全认证工具。(目前只支持二代K宝客户) 4.信用状况良好, 5.不存在未到期的“网捷贷”贷款额度,不存在未结清的“网捷贷”贷款余额。 6.收入稳定,具有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7.贷款用途合理、明确 申请网捷贷贷款额度为3000元—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0天,借款人需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贷款,贷款额度不可循环申请、审批、放款几分钟以内就可以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