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名为借贷,证据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二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情况,三是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四是有无第三人在场;如果行贿或受贿嫌疑人讯问时均否认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宜“则可杜绝在审判环节出现作伪证的证人”扩展资料借款是否归还是认定,为受贿罪的最后一步“在审查归还情况时”要着重审查三个方面。即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及现实状况,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为名收受贿赂的“不存在归还的行为”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而受贿一方经过一段时间“有偿还的能力”理由不归还他人的财物,或者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借3分利息犯罪侦查理念和手段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腐败份子的反侦查意识也随之提高,一些腐败份子认识到传统的行受贿犯罪形式不再隐蔽,我国的法律在面对新型权钱交易形态上出现滞后,使得很多贪污、受贿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没有追究,这无疑会助长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最高人民mg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部分新型受贿犯罪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当今社会出现一种新的受贿形式:而后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他人高额利息。对于此种行为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涵盖,使得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形式下,实质上却是进行着权钱交易行为。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几种情况通过实践中查办大量案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的形式有以下三种:(一)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将闲余资金借给请托人,李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某房地产开发老板张某,然后要求张某每年支付其利息10万元,张某因在征地、房产开发上有求于李某,张某每年都将10万元的利息交给李某,因此张某五年连本带息共支付李某70万元。(二)请托人为了和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比较稳定的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如我们查办某市房产局副局长薛某受贿案件中,该市个体老板祝某为和薛某建立良好关系,向薛某借款10万元,后来祝某以还款为由总计支付薛某20万元。(三)国家工作人员和两个以上的请托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一个请托人借款,然后再将此借款以高息借给另一个请托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二、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获取高息行为的特征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实行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应该具备以下三要素:主体平等、意思表达自治、借款用于mgc。以借贷为由获取高额回报犯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即此种借贷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答应或者已经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然后以借贷为由收受对方给予高额回报。正常的借贷关系总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础,而国家工作人基于职务之便实行借贷明显违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它是基于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因此此种借贷关系的首要特征是职务性,这也是区分正当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即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此种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一般来说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出许多,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基于收益考虑,不可能支付过高的利息,否则资金产生的收益还不足以支付利息,有些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高,这是因为借款人因为mgc急需所致,所借资金产生的收益高于借款利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的高额利息行为,借款人即请托人并无资金急需之处,只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和国家工作人员保持较好关系,而后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帮助。本文前面所述的某市政协主席李某受贿一案中,李某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主动提出借款给对方,并约定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因其和民间借款混淆不请,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借款获得高额回报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而在司法上很难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这种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况大量出现,如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此种情况时只是移送纪检部分当做违纪处理,并不能从法律上对其进行打击,这样使得部分犯罪份子既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法律对此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大打折扣。(二)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纳入受贿犯罪的法律必要性受贿犯罪从立法精神上是对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一种惩罚,上述案例一中的李某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地混淆民间正常借贷关系逃脱法律制裁,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这种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加以关注。首先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种借贷关系产生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受贿人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借贷关系将无从谈起;其次从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表述来看,这种行为主要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但这一方式仍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违法犯罪的性质。最高人民mg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为相关规定,如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mgc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也应该纳入受贿犯罪范畴。四、关于如何认定此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高额利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获取高息行为为受贿犯罪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以什么标准认定高息,我们认为此种新型受贿犯罪与两高《意见》第四条,即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参照该意见第四条办理,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获取高息的认定上,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目前现实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mgc《关于人民mgc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mgc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借款给请托人,收益率较高但从未超越同期银行mgc利率四倍,必须坚持《意见》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明显标准,银行mgc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不能以受贿论处。我们认为机械地以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作为高额回报是不妥当的,首先最高人民mgc《关于人民mgc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是用于指导民事合同中,平等主体双方就利息约定问题所做的规范性意见。只要遵循意思自治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利息约定问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性为受贿犯罪,确定高息要有一个比较标准,这个标准应该以当今社会上大多数正常民间借贷利息为依据,因此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确定为高息即有效地打击了犯罪行为,又维护了社会上正常的借贷秩序。五、关于实践中认定此种犯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借民间借贷的形式向对方收取利息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常常存在分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点。以借贷为名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需要从受贿罪的构成方面对具体情况作细致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一)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即是否存在相对方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况。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而借贷形式获取高额回报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实践中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二)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mgc,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需借钱,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mgc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钱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 (三)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看行贿的本质。如何规范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民间借贷行为日趋活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但目前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问借贷的相关法纪条规比较原则、宽泛,缺少系统性的规定,这导致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案件时,现结合案件查办工作实践,对该类行为在纪律层面作如下分析: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问借贷的情形及分析1.投资理财型借贷。即党员领导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或家庭的合法收入出借给有实际借款需要的人,并与之按照当地常见利率标准约定借款利息。党员领导干部的上述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我国《合同法》和2011年最高人民mgc《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均做出相应规定。由于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单、高风险、高回报等特点,极易引发借贷纠纷。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案件频发,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违纪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虽然现行的党政纪条规对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营利活动做出禁止性规定,但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看,上述规定旨在禁止公务员滥用公权力参与营利性活动,并没有禁止参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等经济行为。从防止公权滥用以及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角度出发,对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民间借贷的行为不提倡、不鼓励。2、感情投资型借贷。即借款人为了和党员领导干部建立比较稳定的关系,在没有正常借款事由的情况下,向党员领导干部借款并给予利息回报;或者虽有正常借款事由,但给予党员领导干部较其他人更高的利息回报。党员领导干部在主观上对于借款人的上述目的是明知的。党员领导干部的这类行为违反了廉政纪律,构成接受他人礼金错误。《中国共mgc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mgc纪律处分条例》等都有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其他礼品,党员领导干部掌握一定的权力,借款人之所以对其进行感情投资,是因为党员领导干部所掌握的权力可以对其利益产生影响。违法违纪行为往往会披上“想利用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为他效芳、谋取私利是真,领导干部如果对此放松警惕。就会在以后执行公务时很难确保公正,这种变相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不仅违反廉洁自律制度,而且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党员领导干部以普通人身份。和两个以上的人建立借贷关系,然后再以高息向第三人出借该款,或者以其他名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mgc;从而获取利息差额,上述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有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错误两种观点,党员领导干部的以上行为该如何定性。要综合考虑其放贷规模、次数、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社会影响等因素。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与其进行借贷活动,其行为本身与其职权具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该行为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不能改变其受贿犯罪的性质。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类问题在司法领域已有成功判例。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建议民间借贷的出现,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整个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除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外,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关于如何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1.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依法合规开展家庭理财。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国法与相关政策的学习教育,时刻不忘依法合规理财的法纪底线。2.在国家层面mgc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规定。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mgc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发出了六份司法建议,其中名为《关于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建议》提出,应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专题调研,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放贷或担保活动,要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了一些部门和地区的高度重视。对全区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规范。浙江省杭州市纪委mgc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等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将各类违规入股的行为按错误性质分成四类,对认识上容易发生偏差的问题予以界定。建议尽快在国家层面mgc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给别人借款,属于非法集资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mgc公开宣判中宣部原副部长鲁炜受贿一案,对被告人鲁炜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鲁炜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鲁炜当庭表示服从判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可以定性为受贿不属于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1、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2、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扩展资料:案例:2019年3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mgc公开宣判中宣部原副部长鲁炜受贿一案,对被告人鲁炜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鲁炜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鲁炜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被告人鲁炜2012年至2017年,曾担任过新华社党组成员、秘书长、副社长,北京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北京市副市长,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中央宣传部副部长等职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炜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网络管理、企业经营、职务晋升及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00万余元。宁波市中级人民mgc认为,被告人鲁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鲁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受贿罪参考资料:人民网-中宣部原副部长鲁炜受贿案一审宣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回的,应当如何定性?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回的行为性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并将财物退回请托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退回财物后仍然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因请托人索要而退还受贿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为逃避查处而向请托人退还赃款赃物的。非法占有借款利息应如何定性犯罪嫌疑人刁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经理期间,擅自将本公司资金20万元借给朋友使用,约定年息15%,期限半年。到期后其朋友找到刁某,要求再续借半年,并将原定的借款利息及续借利息3万元人民币交给刁某(当场未明确说明)。将半年利息1.5万元交会计入小金库账,其余1.5万元认为是朋友给其的“该案对犯罪嫌疑人刁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其非法占有1.5万元利息款的行为出现几种分歧意见。刁某非法占有1.5万元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刁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其将借款利息中的1.5万元误认为对方给予的“好处费”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刁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刁某虽然主观上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是刁某将公款借于朋友使用时就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其朋友提出了续借半年的要求,并得到了刁某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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