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网贷平台可以拿到备案?备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米金社咋样 相关的条例如下: 1、备案是否通过将不会以平台规模的大小而定,而是看平台的各务和运营管理能否达到银监会“1+3”管理制度和地方监管细则的监管标准。投资人可以根据以下备案要求,粗略判断哪些平台可以通过整改验证,最终可能通过备案。 2、根据监管要求,平台是否备案成功主要有以下几点: 1、平台设立时间不晚于2016年8月24日。“57号文”明说,网贷平台备案,只面向2016年8月24日前设立的平台。 2、平台要列入本次网贷专项整治工作。“57号文”说,如果有平台在整个整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参与,包括是:没有驻现场检查、没有来自监管的整改意见书、没有整改情况验收等,就算平台主动问监管意见,也是没有任何回应。 3、平台与合资格的银行开展资金存管工作。没有上线银行存管的平台,估计通过备案也是有点悬了。 4、平台通过公安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备案。监管规定,平台要有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 5、平台标的符合20、100万限额要求。如果在平台的数据中发现——同一自然人的借款总额超人民币2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平台借款总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的借款总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不同平台的借款总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那么,这样的平台就违规了,是不可能通过备案的。 6、平台上线合同电子签名功能。交易行为都要留存证据才是,我们投资人经由网络、在平台进行投资,整个过程需要电子合同的证据保存,万一有任何合同纠纷,对各方都是很重要的法律证据。 7、平台信息披露详尽。监管要求平台是要做信息公布的工作,因此,信披完整的平台会更有可能通过备案。 8、平台不存在资产集合标、净值标、活期项目。平台的标的要穿透到具体借款项目,借款用途是清晰明了的。平台不将一笔大额的借款项目,分拆成若干个借款项目。 财税 2009 57号原文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参考资料:河北纳税人网 听说过国办发〔2013〕57号文件精神吗? 57号文件精神是啥?不太了解。 2011年省政府办公厅57号文件 去省政府网站进行查找。 或者咨询办公厅。 网贷现在都关闭了吗 每个月都有倒的,也有新开的 请问有人知道淮政发【2006】57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我是淮安的,谢了 淮安市征偿和被征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淮政发【2006】57号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细则。征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细则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本细则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 市区(清浦区、清河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区)(各县及淮阴区、楚州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附表一执行。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2.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市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市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3.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市区和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4.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市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算;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计算。 5.征收未利用地的,市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6.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市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各县(区)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市区13000元、各县(区)11000元。 征收耕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市区为13000元、各县(区)为11000元。 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以亩/人为单位计算,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但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不足0.1亩的,按0.1亩计算。 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1亩以上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每亩1人计算。 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数量。 2.征收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2.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表六。 3.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4.征收城市、县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区)有关文件执行。征收其他范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见附表七。 5.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通告、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乡镇、街办和有关部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数据库;配合公安部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和户籍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建立数据库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对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各县(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上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补偿给国有场圃。 建设占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土地的,参照本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前人均耕地按0.1亩计算。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1.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市区每亩9000元,各县(区)每亩8000元。 市区提取资金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进入个人帐户的安置补助费市区每人为13000元,各县(区)每人为11000元;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额除以被征地农民总人数再乘以70%。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1.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2.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3.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4.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被征地农民产生和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市区一次性领取5000元、各县(区)一次性领取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 本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选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见附表八。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二年龄段人员以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可将剩余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并折算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缴费年限(工龄)。折算方法:按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各年度自由职业者缴费折算(含利息并不低于最低缴费额)。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后不愿意折算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缴费年限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领取后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按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足额支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剩余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不得拖延交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取得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被征地农民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银行账户),即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被征地农民确定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批准时间,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收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征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土地且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支付给其所有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应首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比较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通过后,按时足额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应当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企业用工需求和农民求职需要,以定向培训的方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培训重点面向16至45周岁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免收培训费,培训费结算办法参照《淮安市再就业培训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创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细则规定标准执行,高于本细则规定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用地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征收土地有关费用的,不予报批用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淮安市委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长期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试行)》(淮发〔2003〕50号)、《中共淮安市委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意见(试行)》(淮发〔2004〕33号)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p2p“急监管”如何转向“长效监管”?
实际上,早在2016年初括招行、农行、交行在内的银行就以“排查风险”为由,关闭了P2P方支付接口。当时的市场分析称,以e租宝被查为代表的P2P风险升级,引发监管层牵头整顿互联网金融乱象,而银行方面则或自觉或被要求地对P2P政策做了调整。当时银行在间隔数月之后才陆续恢复了平台的交易接口。但与此同时,银行不仅将P2P充值的限额有所下调,也下调了银行的快捷支付限额。 2017“监管潮”来袭后,银监会及央行陆续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等多个政策,对网贷平台备案登记、银行存管以及整改验收等多方面作出规范。 其中,57号文明确要求各地在2018年4月底之前完成辖内主要P2P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并对债权转让、风险备付金、资金存管等关键性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严监管对于规范持牌运作的公司无疑是利好。比如 ‘57号文’的出台,P2P平台备案的时间表得以明确,紧接着‘信联’正式落地,让P2P平台有望统一征信平台。”一P2P公司高层对记者表示,大量违规现金贷平台会被强制退出,市场也就更加规范,避免了无序竞争。 据记者了解,当前多个公司正在合规备案的最后冲刺期,首批备案名单最快将于四月底前下发,较此前预估三月底前完成有所推迟。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范一飞曾公开表示,“你要是搞金融,必须要坚持有牌照,要纳入监管,监管要全覆盖”。自召开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来,央行方面也多次对外表态强调金融监管全覆盖,将所有金融业务纳入监管已经成为主旋律。 “2018年‘防风险’‘去杠杆’的监管基调将延续,但监管政策重点将从‘急管理’转向‘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强监管环境下,资金和流量会向综合能力强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倾斜,这就需要互联网金融机构瞄准合规发展、消费者实战需求和国际技术水准推进能力建设,进一步在做好风险控制的基础上,降本增效、多元拓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