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合同骗得8000万贷款4次!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两员工双双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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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oderator 爱卡网小编手机认证 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22-7-19 12:55:00 | 只看该作者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发放8000万元贷款竟未认真审核资料真实性,而且频繁用过桥资金拆借的方式先还贷,再继续提供虚假的材料续贷,直到最后无法掩盖爆雷。
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两名员工在发放一笔80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对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核查,先后4次被贷款申请人用虚假的贷款材料欺骗,第4次贷款导致大连银行损失近5000万元;法院判决业务部负责人李某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获刑4年6个月,并被处罚金10万元;李某川获刑3年,并被处罚金5万元。
假合同骗得8000万贷款4次!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两员工双双获刑
假材料骗贷4次
造成损失近5000万元
2012年左右,李某武、李某川先后入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任该行成都分行业务四部(后变更为双庆支行)负责人、客户经理。2012年3月,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实控人朱某使用金鑫公司名义,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
8000万贷款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葛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额度5500万元,另一部分由金鑫公司提供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重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与等,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申请贷款额度2500万元。
据另一份判决书显示,《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均系伪造,葛某提供抵押物的贷款也非金鑫公司使用,而是在贷款发放后转至葛某账户由其分配。然而,李某武、李某川却并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材料尽职审查以及向二重公司现场核实,仅对贷款资料做形式上的审查之后向金鑫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授信额度2500万元,贷款中的5500万元交由葛某使用。不仅如此,借款到期后,金鑫公司无力还款,朱某先后于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9月,通过过桥资金拆借的方式先将贷款归还,然后继续提供虚假的材料续贷,金鑫公司之后通过多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取得了大连银行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在此期间,李某武继续作为经办业务部门负责人带领所在部门办理后续贷款工作,李某川继续作为客户经理参与业务办理。
直到2014年9月金鑫公司再次续贷之后无力还款,大连银行才发现金鑫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均系伪造,在追偿无果之后,大连银行选择报案。截至2019年4月11日该笔贷款仍有4789.65万元本金未偿还,其中包括金鑫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名义取得的贷款2480万元。
李某武、李某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8日到案接受调查。
相互推卸责任
上述被驳回双双获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武、李某川作为大连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武联系贷款业务,既为第一次贷款的贷前调查主办客户经理,也为贷款业务办理团队负责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川作为客户经理,在李某武的指导、监督下工作,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李某川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李某武、李某川不服,均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双方各执一词,相互推卸责任。李某武称,自己作为部门负责人不具有现场核实和面签的强行性职责要求,且并不知道客户经理未到现场核实,没有犯罪故意;李某川则为自己辩护称,四次贷款均为独立贷款,并非借新还旧,损失系第四次贷款造成,自己没有参与第四次贷款;同时自己作为综合岗员工仅整理审核贷款流程性文件,没有参加伪造虚假材料,三次贷款并没有任何业绩收入,并非涉案贷款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
法院经查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鑫公司所有授信项目所涉环节及人员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武时任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其职责包括指导、监督其部门的客户经理办理业务,且职责不仅限于对书面资料的形式审查,还包括对业务工作办理情况的实质性监督。同时,在大连银行工作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李某川、朱某、李某武本人的供述均印证证实,李某武联系涉案贷款业务,并实质参与该笔贷款贷前调查及放款,在明知客户经理未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到现场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上报贷款申请并违规办理发放贷款业务,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证人证言和书证等相互印证,2014年9月金鑫公司通过过桥拆借方式还贷后续贷,最终损失虽是第4次贷款的结果,但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前三次贷款的延续。前三次贷款均未按照规定严格进行尽职审查,李某川作为前三次办理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在明知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作尽职审查的情况下,仍违背其自身职责上报贷款申请,导致金鑫公司以虚假资料获取了巨额贷款,最终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李某川的行为与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川作为该笔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明知应当对金鑫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为金鑫公司办理发放贷款业务,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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