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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信用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法第70条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爱卡网小编    时间: 2021-7-31 21:19
标题: 信用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法第70条规定)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若是平安信用卡,信用卡未按时还款会产生违约金,利息及影响征信记录,如果长期欠款未还款,银行是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或催收部门追回款项,建议尽快还款;具体可以致电信用卡客服热线95511-2咨询。
应答时间:2020-08-19,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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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现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三条 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四条 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境内银行,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凡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
(四)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凡具备开办条件,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可开办;其所属分、支行申请发行人民币信用卡,由该银行总行审核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业务章程;
(三)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四)拟发行信用卡的名称、卡样、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的资料,以及拟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托银行或国外组织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境内银行 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业务协议,应将其协议副本和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在办理人民币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联营合作。联营合作的范围,可以是国内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部分银行,也可以是全部银行。
第十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行应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按季报送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报表。第十一条 境内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内各银行 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号应按国际标准规则编制。
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为弥补因冒领、恶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帐损失,各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可按信用卡交易总金额的竿千分之二提留呆帐准备金。
第十七条 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它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与其他银行签约。
第十八条 各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行业统一标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变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执行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等实质性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利润分配比例,按国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分别占特约商户所交回扣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条 各银行对空白卡片、待销毁废卡以及有关业务凭证,要建立相应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的人员统一管理。购买空白信用卡片应由各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银行可根据统一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责令其立即停办该业务,没收其非法收入,并通报批评。
(二)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交易金额的5%处以罚款。拒不纠正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四)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时,签订任何排它性协议者,责铳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执行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五)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条以上者,可以合并处罚,但以不超过处罚程度较重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
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条例
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

甲方(转出账户所有人/主卡所有人)授权乙方(中国工商银行)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定期扣款,以归还甲方指定转入账户的欠款,并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本人可申请牡丹贷记卡(含人民币贷记卡、双币贷记卡和多币种卡)自动还款业务的注册、修改、注销。
2.甲方只可指定为本人账户自动还款。
3.转出账户可以是牡丹双币贷记卡(含多币种卡,下同)、牡丹人民币贷记卡、牡丹准贷记卡、牡丹国际借记卡、本地牡丹灵通卡/理财金账户/牡丹灵通卡·е时代、本地工行活期结算账户。
4.牡丹双币贷记卡的外币还款,可以在人民币自动购汇还款和外币自动还款之间选择其一,外币自动还款,转入账户与转出账户币种须一致。
5.还款方式可在最优还款、最低还款额还款中选择其一。
(1)最优还款:还款金额=当期账单应还款金额+当期对账单日至自动扣款前一日取现/转账付出金额-当期对账单日至自动扣款前一日还款金额。
(2)最低还款额还款:以当期对账单中的最低还款额为还款金额,乙方为甲方提供自动还款。
6.乙方将根据到期还款日和甲方指定的提前还款天数推算自动扣款日期(到期还款日-提前还款天数),并于扣款日进行扣款处理。甲方须保证转出账户状态正常并在乙方扣款日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自动还款,转出账户不得透支扣款,当转出账户余额不足的,则以转出账户可转出金额作为还款金额进行还款。如转出账户金额未足额归还转入账户须还款金额,或者甲方转出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乙方不能进行足额扣款或操作不成功,甲方须通过其它途径及时还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相关损失。
7.人民币自动购汇还款的汇率以扣款日乙方公布的汇率为准。外币自动还款业务,转出账户不为双币贷记卡或国际借记卡时,必须由甲方明确为钞户或汇户,乙方将仅对甲方指定的外汇账户种类进行扣款。
8.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书写错误、转出账户不符合本协议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甲方已签订自动还款协议)导致本次自动还款申请不成功的,乙方将通知甲方,除甲方已签订自动还款协议外,甲方可重新申请注册,但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有过错的除外)。
9.转出账户为牡丹贷记卡、牡丹准贷记卡,当转出或转入账户因挂失新开等情况出现卡号变更的,乙方将主动根据变更后的卡号进行自动还款处理;对于转出账户为其它种类账户的,当转出账户因挂失新开等情况出现账号/卡号变更的,甲方须及时向乙方申请资料修改,否则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过错的除外)。
10.甲方成功注册后,自动还款业务在当期对账单日至自动扣款日前一日注册的当期生效,自动扣款日以后(含)至下一期对账单日注册的下一期生效;甲方修改或注销成功时乙方已进行自动还款处理的,乙方不再为甲方进行账务冲回。
11.除乙方变更或取消该项业务、甲方(转入账户所有人/主卡所有人)注销自动还款业务外,本自动还款协议持续有效。
12.因供电、通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甲方自动还款不成功的,乙方可视情况协助甲方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

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法第70条规定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以上内容参考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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